贵阳市人大常委会
关于《贵阳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修订草案)》
征求意见的公告
贵阳市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拟于6月对《贵阳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修订草案)》进行第二次审议,现公开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和建议。恳请提出宝贵意见和建议,于2019年5月30日前通过来电、来信、传真、电子邮件或者登录贵阳人大网提交。
联系人:宋 兰 陈小雨
联系电话(传真):0851-87988683
电子邮箱:gysrdfzw@163.com
通讯地址:(观山湖区:市级行政中心)贵阳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邮政编码:550081
贵阳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19年5月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保障公共安全和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建造并交付使用的房屋的安全管理及其相关活动。
本条例所称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是指为了保障房屋结构使用安全而进行的管理活动,包括房屋使用和建筑幕墙安全监督管理、房屋安全鉴定、危险房屋治理、应急处置和白蚁防治管理等。
法律、法规对军事房屋、生产用房和宗教活动场所、文物保护单位、风景名胜区等范围内的房屋的使用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房屋消防、抗震、防雷安全和电梯、供电、供水、供气等设施设备的使用安全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应当遵循属地管理、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市、县)人民政府组织领导本辖区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建立统筹管理、分级负责、综合协调、社会参与的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体系,将管理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加强安全管理执法力量。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统筹本辖区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综合行政执法、公安、市场监管、应急、教育、卫生健康、文化和旅游、体育、交通、商务、国资、民政、财政等有关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和本条例规定,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市、区(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做好区域内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社区服务管理机构应当配合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房屋使用安全的监督管理,宣传房屋使用安全知识,及时制止危害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需要实施行政处罚的,移送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处。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建立健全举报、投诉机制,公开受理方式,及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投诉人。
第二章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
第六条 房屋所有权人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房屋属于国家或者集体所有的,其管理人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
房屋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房屋权属不清的,使用人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没有使用人的,管理人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
房屋所有权人可以与使用人或者管理人就房屋使用安全有关事项进行约定。
第七条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对房屋使用安全承担下列责任:
(一)按照规划用途和设计要求合理使用房屋,保障房屋的整体性和安全性;
(二)检查、保养、修缮房屋,及时治理危险房屋,消除安全隐患;
(三)按照本条例规定委托房屋安全鉴定;
(四)房屋建有建筑幕墙的,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安全维护;
(五)配合政府及有关部门组织实施房屋安全隐患排查、危险房屋治理和应急处置;
(六)采取其他必要措施保障房屋安全。
房屋共有部分的安全检查、维修养护等管理责任,委托物业服务企业负责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约定承担;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的,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依法共同承担。
第八条 建设单位在房屋交付使用时,应当向房屋买受人提交房屋质量保证书、房屋使用说明书等,告知买受人房屋的性能指标、保修单位、保修范围与期限等事项。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保修期间房屋质量缺陷的保修和治理责任。因房屋质量问题造成买受人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房改房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的保修,由该房屋建设单位参照本条第二款规定执行。
第九条 禁止下列危害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
(一)损坏或者擅自改变房屋的承重结构、主体结构;
(二)在承重墙上增开门窗或者扩大原有门窗尺寸;
(三)将其他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或者将卫生间改在下层住户卧室、起居室(厅)和厨房上方;
(四)降低底层房屋地面标高或者挖掘地下室;
(五)在屋顶或者屋侧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六)在楼板、阳台、露台、屋顶超荷载铺设材料或者堆放物品,在室内增设超荷载分隔墙体;
(七)装饰装修影响房屋共有部位使用,危及房屋、毗邻房屋的使用安全;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危害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
第十条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机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服务管理机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职责或者合同约定负责本辖区或者物业服务区域房屋使用安全的日常巡查,落实房屋使用安全常态化、网格化管理制度,发现危害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明示禁止性行为规范和注意事项,并及时报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教育、卫生健康、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管、体育、交通、商务、民政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督促学校、幼儿园、医院、影剧院、宾馆、车站、饭店、集贸市场、商场、福利院、养老机构、体育场(馆)、会场、娱乐等人员密集场所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定期进行房屋安全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前款规定的人员密集场所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按照要求对房屋使用安全进行检查,做好检查记录,建立房屋使用安全档案。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房屋安全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执行检查人员进行培训,加强对房屋使用安全检查的指导,并对检查情况进行抽查。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对周边房屋完损情况进行调查,保留原始记录;需要进行房屋结构安全影响评估的,建设单位可以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结构安全影响评估:
(一)进行基坑(边坡)开挖深度超过3米(含3米)或虽未超过3米但地质条件和周边环境复杂的,取距基坑(边坡)边缘2.5倍基坑深度(边坡高度)和锚索长度二者大值范围内的房屋;
(二)进行地下隧道、盾构施工的,距洞口边缘2倍埋深范围内的房屋;
(三)进行爆破施工的,爆破安全距离范围内的房屋;
(四)进行地下管线施工、降低地下水位施工的,设计影响范围内的房屋;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施工期间,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采取专项安全防护措施,建设单位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进行跟踪监测。
第十三条 因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排水、通信等需要在房屋上施工的,施工单位应当书面告知相关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物业服务企业。因施工造成房屋损坏的,施工单位应当及时修复,并依法予以赔偿。
第十四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市房屋安全管理信息系统,及时记录、更新房屋使用安全相关信息,并与教育、卫生健康、文化和旅游、体育、交通、商务、民政等主管部门的信息系统互联互通,实现房屋使用安全信息共享。
第十五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房屋使用安全诚信档案,记录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及其相关从业人员的违法、失信行为,纳入统一的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管理,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鼓励建立商业保险、风险资金等相结合的房屋使用安全风险保障机制。
鼓励保险公司设立与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需求相适应的险种。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和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可以通过购买保险服务的方式,与保险公司合作开展房屋安全隐患定期排查、动态监测、重点巡查等工作。
第三章 房屋安全鉴定
第十七条 在本市从事房屋安全鉴定的机构应当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符合建设工程质量专项检测机构资质标准。
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符合条件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纳入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行业标准和规范开展房屋安全鉴定活动,出具鉴定报告及鉴定结论,并将鉴定报告报送所在地县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得提供虚假鉴定报告。
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考核评价机制,每年对纳入名录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客观、公正的考核,并将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安全鉴定:
(一)房屋达到或者超过设计使用年限仍继续使用的;
(二)房屋地基基础、墙体或者其他承重构件有明显下沉、裂缝、变形、腐蚀等危险状况后仍需继续使用的;
(三)因自然灾害或者爆炸、火灾等事故造成房屋受损的;
(四)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人员密集场所房屋达到设计使用年限三分之二的,至少每5年进行1次安全鉴定;
(五)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工程施工,造成房屋损坏的;
(六)房屋有建筑幕墙的,幕墙自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后每10年进行1次安全鉴定,达到设计使用年限仍需继续使用的每年进行1次安全鉴定;
(七)其他可能危及房屋结构安全的情形。
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第六项和第七项规定房屋的安全鉴定,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委托。第五项规定房屋的安全鉴定,由在建项目建设单位委托;建设单位未委托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所在地县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委托。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发现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房屋未进行安全鉴定的,应当及时告知并督促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按照规定委托鉴定。涉及公共安全,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确因经济困难未委托鉴定的,由所在地区(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委托鉴定或者适当补助鉴定费。
第二十条 因房屋租赁、抵押、出让、交换等活动,对房屋使用安全有要求的,当事人可以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第二十一条 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在鉴定报告中载明具体鉴定结论和下列处置措施:
(一)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可以短期使用,但须继续观察的房屋,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按照鉴定报告载明的观察使用条件和时限使用;
(二)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技术措施后,可以解除危险的房屋,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出具解危技术方案,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按照设计方案施工,并按照设计单位确定的后续使用年限使用;
(三)停止使用,适用于已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停止使用,立即迁出;
(四)整体拆除,适用于整幢危险且无修缮价值,需要立即拆除的房屋,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立即迁出。
第二十二条 鉴定委托人、利害关系人对房屋安全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鉴定结论之日起30日内,向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复核。
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复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并出具复核意见。
第四章 危险房屋治理、应急处置和白蚁防治
第二十三条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自作出鉴定报告之时起24小时内,通知鉴定委托人,并报送所在地县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县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指导、督促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对危险房屋进行治理。
第二十四条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根据房屋安全鉴定报告载明的处置措施,对危险房屋进行治理。
危险房屋是异产毗连房屋的,涉及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共同履行治理责任。
第二十五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巡查危险房屋治理、灭失等情况,建立危险房屋信息登记、注销制度。
第二十六条 对危险房屋采取排险措施需要使用人迁出的,使用人应当及时迁出避险。
使用人迁出的危险房屋为其唯一居住用房,且符合保障性住房其他申请条件的,可以向房屋所在地县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保障性住房。
未解除危险的房屋不得出租、出借、装修,不得用作经营场所和周转房。
第二十七条 经鉴定应当停止使用、整体拆除的危险房屋,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使用人迁出后,在未解除危险前,房屋不得使用;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使用人拒不迁出的,所在地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停止房屋使用。
发现成片或者整栋危险房屋,影响公共安全或者需要群体性迁出的,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会同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共同处置。
第二十八条 超过设计使用年限或者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成片房屋,可以优先纳入旧城改造范围,有计划地组织实施改造。
经鉴定应当停止使用、整体拆除的危险房屋,未纳入征收计划的,房屋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可以按照城乡规划管理规定申请在原址按原面积拆除重建;已纳入征收计划未实施征收的危险房屋,所在地区(市、县)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相关部门对危险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预先调查登记后拆除。
第二十九条 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房屋使用安全应急抢险救援工作机制,制定房屋使用安全应急抢险预案,定期组织培训和演练,并储备抢险救援物资和装备器材。
第三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装饰装修房屋,人员密集场所公共建筑建设工程,文物保护单位建筑物、构筑物的修缮工程,鼓励进行白蚁预防处理。
发现白蚁危害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向白蚁防治机构报告,白蚁防治机构应当及时指导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使用人进行白蚁灭治。
第三十一条 因危险房屋治理、应急处置和白蚁防治实施的建设工程活动,应当遵守有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质量管理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使用人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项至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不按照要求进行房屋安全检查,不建立房屋使用安全档案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三条规定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提供虚假鉴定报告,不通知鉴定委托人,或者不按照程序报送鉴定报告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提供虚假鉴定报告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法律、法规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住房城乡建设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中不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农村宅基地自建房屋的安全鉴定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危险房屋治理、应急处置和白蚁防治参照本条例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一)房屋安全鉴定,是指对房屋结构的安全状况和使用状况进行鉴别、评定;
(二)危险房屋,是指结构已严重损坏或者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三)建筑幕墙,是指由玻璃、石材等面板与支承结构体系组成的,相对于主体结构有一定位移能力或者自身有一定变形能力,不承担主体结构所受作用的建筑外围护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2011年10月31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2012年1月5日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的《贵阳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贵阳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由贵阳日报为您提供,转载请注明来源,未经书面授权许可,不得转载或镜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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